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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立案报告书范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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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立案报告书范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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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立案报告书范文 第1篇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我国已跃升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其中市场经济功不可没,市场经济越发达,市场主体交易的工具——金融票据的使用就越多。金融票据在给市场主体的经济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许多不法分子也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在票据使用中又涉及对应的经济合同,当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给合同对方当事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时,有时是用作支付还是抵押不易区分,签发空头支票行交给对方当事人作支付是属于票据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还是合同诈骗成功后的搪塞行为更易混淆,还因理论对何为票据诈骗罪的使用票据有不同观点,致发生定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的争议。

近期我们团队接手了一件案件,也正是此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利用空头支票,骗取我方当事人的货物,在骗取货物后,低价倾销后,携款潜逃。

因此,我们在接到案件后,立即撰写《刑事控告书》、《法律分析》、《立案申请书》以及相应证据附证我们的观点。

申请人(被害人):杨某;

代理人:叶日升、乔治 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8375940829

犯罪嫌疑人:杜某;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杜某对杨某实施的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杜某与杨某于2020年左右认识并成为生意伙伴。2021年1月左右,杜某陆续向杨某出具的空头支票,并从杨某处骗取货物。2021年1月31-2021年7月20日,杜某向杨某出具的远期空头支票,杨某基于对支票的信任,向杜某交付了80余万元的货物。杨某交付80余万元的货物后,杜某将货物变卖,现不知所踪。

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向贵局某派出所报案后,现本案正在贵局法制部门审查判断中。申请人认为本案杜某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远期空头支票,骗取申请人货物,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票据诈骗)追究杜某刑事责任。申请理由如下:

诈骗立案报告书范文 第2篇

结合刑法196条票据诈骗的具体规定,犯罪嫌疑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就构成刑法上所规制的签发空头票型的票据诈骗行为。

首先,本案中所涉及的四张支票,应当定性为空头支票。

空头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申请人向贵局递交的证据,杜某向杨某出示票面金额为25万元、18万元、27万元以及10万元的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

其次,杜某完成了使用支票的行为。

结合本案杜某的客观行为,杜某完成了签发空头支票和支票交付的行为。而这两个行为的完成也标志着杜某完成了使用空头支票的行为。

如果杜某不存在使用票据的客观行为,使得签发的票据处于停滞状态,而没有进入到流通领域,此时的票据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没有被侵害,票据金融领域的秩序没有被侵犯,自然不会构成犯罪。

但是,相反,在本案中,杜某不仅将空头支票用作货款的替代物交付给杨某,将空头票投入流通领域,同时,还致使杨某基于错误意识而处分了货物本身。

因此,应当将杜某的行为定性为票据诈骗。

最后,在贵局曾侦办的余某票据诈骗罪一案中【(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 322 号】,贵局也认为“明知账户内没有足额资金,仍然用不能兑现的支票向被害人购买货物,并在获得财物后关闭商铺和手机逃匿”应当构成票据诈骗罪。

也正因如此,申请人认为,余某票据诈骗案与本案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在本案中,杜某明知银行账户内没有足额资金,仍然出具空头远期支票,骗取杨某财物,同样应当以票据诈骗,追究杜某的刑事责任。

诈骗立案报告书范文 第3篇

本案杜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首先,我国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其次,杜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谈合同、签订合同时就打算非法占有申请人的货物,即,签合同时就打算开具延后时间的空头远期支票来搪塞申请人。

杜某隐瞒了自己不会真实付款、自己会低价处分货物携款潜逃的事实,最终也非法占有了申请人的货物,达到了其主观上的犯罪意图,侵占了申请人的财物。

因此,本案,杜某不仅实施了利用空头支票骗取申请人杨某等人的货物,同时,其利用申请人对杜某会履行付款合同的信任而诈骗申请人的财物。杜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之中的第四种客观行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最后,2010年广东省高院出具的杨亨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48 号】中,也提及“上诉人罗平江、刘纪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明知自己经营资金不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或签发空头支票等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或接受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后逃匿”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

实务中,经济纠纷与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的区别往往成为判断诈骗是否成立的关键,少数民法学者甚至会从合同诈骗本身就是财产性侵权行为出发,要求刑事侦查部门取消立案转而只追究犯罪分子民事责任的情况。设如此,许霆案就只能是一个不当得利后要求返还的民事行为,林浩森_案也只是民法上的侵权形为事后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这样显然是不适合的。

事实上,民法与刑法并非封闭空间内非此即彼的对立矛盾关系。刑法是合法法益受到侵害后须通过公权力机关追究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部门法,是比民法追究民事责任更高一层阶的法律关系。是否违反刑法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要看其具体行为是否已经符合刑法中关于犯罪的若干要件;对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民事侵权等民事责任,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即可解决。

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杜某利用空头支票,骗取申请人以及一众被害人的货物,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时,杜某利用经济合同,承诺兑现远期支票,致使申请人等被害人基于错误意识而处分了货物,而杜某在收取货物后,低价倾销,获取钱款后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现申请人恳请贵局对杜某予以刑事立案,并追究杜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依法打击犯罪行为。

广东某公安局

申请人:杨某

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叶日升、乔治

联系方式:183759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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