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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书精彩范文(共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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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书精彩范文(共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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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书精彩范文 第1篇

(以下法律文书,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文中所涉及的时间、人物、地点等关键因素均作出了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造成不良后果,自行承担。)

武汉杨春平律师(159 0277 9095)之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硚口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小区**栋**单位**楼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职工,住武汉市*****村*号*楼

再审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月*日作出的(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及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

20**年*月,被申请人以伪造的借条向武汉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偿还借款5万元”。经武汉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抗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再审期间,委托武汉赢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确认位于处的红色指印系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并以(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已经认定,借条上的字不是申请人所写。那么,就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借条上的字是在指印的上面(即先有指印,后在指印上添加字),就不能认定借条是申请人所出具的。可是,原再审判决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事实上却正是如此。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此纠纷发生之前,就有债务往来,申请人也曾向被申请人出具过盖有指印的借条,并且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被申请人取款以偿还借款。但是,自20**年*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可是,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约定退还申请人的工资折和借条。事后,申请人还用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了工资折。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处留有本应当归还

给申请人的盖有指印的借条。那么,被申请人完全可能在该借条的基础上,伪造出“新的借条”,再向申请人主张“所谓的债权”。原再审判决,仅仅凭借一个指纹鉴定就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很草率。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先写字,然后按捺指印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就认定借条是申请人出具的,完全没有排除借条系伪造的可能。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

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原再审判决书中第二页第四段这样叙述:“武汉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蒋某某以李某某于20**年12月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诉讼于法院”,该叙述明显错误。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实际上应当为20**年12月25日,原再审判决连最主要的证据都叙述错误,又谈何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见,该判决的严肃性、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都不得不让申请人不服。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对借钱的过程是这样陈述的:在借钱的一个星期前,申请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借款5万元。一个星期后(即借款当日),被申请人再没有与申请人联系过,不知道申请人是否在家的情况下,携带5万元现金到申请人家中,当时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场,是申请人当着被申请人的面,亲笔写的借条。然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已经确认,借条不是申请人所写。很显然,这就已经证明,被申请人关于借条来源的陈述是虚假的。可是,原再审法院却根本没有查清该主要证据的来源。仅仅凭借一个

指纹鉴定,根本就不能解决该案存在的疑问,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就一定向被申请人借过钱。原再审判决是依据伪造的借条做出的不当认定。如有必要,申请人完全可以申请鉴定,以证明借条上的字迹和指印的先后,从而证明借条是伪造的。

三、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再审期间,委托武汉赢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表明:位于该借条叁万处的红色指印与李某某右手食指的指纹纹线流向、形态相同;位于字处的红色指印系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根据指纹认定的同一性标准,在不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特征点的吻合数最少达到十个。可是该指纹鉴定没有排除明显差异点的存在,特征点的吻合数也只有八个,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且,该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位于该借条叁万处的红色指印”就是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而原再审判决却一概认为,借条上的指印均为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这样的认定显然有失严谨。针对这样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本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是,原再审法院却没有准予申请人的合理合法的申请,属于法律适用明显不当。

四、原再审判决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原再审判决对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没有向申请人告知,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在本案出现新的证据的(指纹鉴定)后,申请人有权发表新的辩论意见。可是,申请人法定的辩论权利却被非法剥夺。并且,原再审判决在庭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明显违法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也存在错误、还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理应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邹挺骞博客地址: 温州金融**发生后,坊间关于民间借贷的疑问很多,也产生一些不同看法。故将主要问题梳理解答如下:1、利率以何......

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为法治布道 替权利发声民事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弘,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

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书精彩范文 第2篇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二,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孔某的诉讼请求;

3、因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等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从判决结果来讲,二审法院既然认为本案【借据】不足以包含其他借款,却还将所谓的其他借款一并总计算判处,超出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根据二审判决第11至12页的陈述:“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额,故有必要结合双方款项往来重新核定债务金额……姜某尚欠孔某的款项为556600元……该556600元系根据双方款项的总收入和总支出情况经计算后得出,不存在确定的还款日期”。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他借款的基础上,将所谓的其他借款一并总计算,得出申请人总体尚欠556600元借款,且该借款无确定还款期限的判决结果。

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借据】,证实被申请人起诉的范围为2011年3月7日的70万元【借据】,【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6日,且仅有该【借据】设定了担保。

显然,在二审法院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他借款,而被申请人只起诉了【借据】中的款项时,二审法院却还将其他借款一并进行总计算判决,这不但变更了还款期限,而且还超出了【借据】范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等关键性的实质问题,致使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的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一部分款项推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起诉的范围是2011年3月7日的70万元【借据】。该【借据】上虽标有2%的月利率。但被申请人也已自认:该利率是其自行填写的。故原一、二审法院对该【借据】上的2%的月利率都没有进行采纳。

而在2011年3月7日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全部都只有款项往来,没有书面约定。且被申请人也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其中的哪一笔款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利率标准。故对2011年3月7日以前的往来款,也应当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第12页上数下第9行已经认定:“双方对利率也未有明确约定,……”,但是,该判决第11页却又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姜某称在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8日间转帐支付孔某2078720元,并举出了每笔款项的付款明细,孔某称其中的9000元、10500元、10470元、5000元、10600元、43300元、22500元、31500元系姜某所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几笔款项金额较小,且大多数带有百位或十位的零头,符合支付利息的惯例做法,……因此在姜某述称的已付款项中应扣除该几笔利息款项。”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上述几笔款项是利息的认定,完全只依靠推理。且该推理不但没有依法明确上述几笔款项究竟是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利率是多

少、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等具体问题;而且,更关键的是,该推理严重缺乏证据,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导致了判决书自相矛盾的局面,显属错误。

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往来款有以百元为单位的数额,所以双方在2011年3月7日进行结算时,结算到了百元单位,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万元才能凑足借条上的70万元款项。

三、二审法院没有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305850元款项认定为双方往来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第12页认定:“根据孔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305850元并非姜某偿还孔某的款项,因此在姜某陈述的已付款项中还应扣除该305850元。”这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首先,被申请人孔某声称其在2010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支付的305850元款项,是为了替申请人归还给孙某。但孙某却一直没有出庭做证。因此,原一审法院第6页已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8至12进行了充分地否定。

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在2010年5月12日,申请人转帐支付给被申请人305850元。该款到达被申请人帐户后,被申请人无论怎么使用该款,申请人都无权进行控制。现二审法院却因被申请人陈述已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孙某,就认定该款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款,显然错误。

四、从款项来源上讲,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7日的【借据】不是双方对此前所有往来款的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

【借据】是否包含了双方所有往来款的结算,是涉及【借据】款项来源的问题。实际上双方对【借据】中70万元借款的金额并无异议,只是对该7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了所有往来款的结算有较大争议。

根据二审判决第11页的认定:“从双方实际款项往来可确定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额”。但该认定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双方实际往来款笔数众多,除了银行汇款,申请人平时还有部分现金支付给被申请人,故现有的凭证不足以完全、准确地体现双方实际往来款的总额。因此,不能只依靠汇款凭证就断定【借据】的款项来源。

2、正是因双方往来款笔数众多,因此才特别有必要进行结算。

3、结算时,是针对之前所有的往来款进行结算。且事实上,书面的【借据】格式本就由被申请人提供。如果申请人当时还存在其他借款没有还清,但在结算时,被申请人却只要求结算其中的一笔,只对这一笔明确约定了特别严格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而对其他借款却都不管不顾,这不符合常理。

4、在【借据】上详细注明了申请人的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两个收款帐户。这充分证实:被申请人还需要向申请人的任何一个帐户支付结算后的借款差额。但如果该【借据】只是针对2010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已经全部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付给申请人的100万元款项,那么,显然被申请人无须再向申请人付款,也无须在【借据】上写明申请人的两个收款帐户。

5、通过被申请人提交到法院的【汇款凭证】,可以发现被申请人汇款给申请人的款项基本都是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2010年4月19日18万;2010年6月18日38万;2010年8月14日1万;2010年8月16日12万;2010年 9月20日100万;2010年10月14日25万;2011年4月29日10万)。而唯独在2011年 3月7日,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的当日,被申请人转账给申请人的款项为万元,带以百元为单位的零头。这也足以证实该万元正是为了凑足借条上70万元结算款的差额。

6、如果在该【借据】以外,申请人还有其他借款没有归还给被申请人,那么正常情况下,被申请人也会在起诉该【借据】的同时,起诉其他借款。

7、该【借据】格式条款由被申请人提供。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结合以上证据和法律,足以确认:本案【借据】的款项来源,确系双方截止2011年3月7日对所有往来款进行结算,并加上当日被申请人补足万元以后得出的金额。

五、从还款方面来讲,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在2011年3月7日以后偿还的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

额……姜某于2011年3月7日后偿还的款项并非偿还该700000元,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按借款时间的先后,故姜某的尚欠款项应为556600元”。可见,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除了【借据】以外还有其他借款;因双方对所有借款偿还的顺序都没有特别约定,故申请人在2011年3月7日以后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扣除其他借款的数额。

但首先,关于【借据】的款项来源是不是包含了所有往来款的结算问题,申请人已在上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进行了明确说明。且申请人也已举证证实在2011年3月7日以后一共偿还了万元,尚欠万元。

其次,从双方是否对还款期限有特别约定来看,显然,在2011年3月7日的【借据】中,双方特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这也能产生申请人逾期还款将依法承担逾期利息的后果,并且该【借据】还专门设定有担保。因此,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认为【借据】以外还有其他借款,但显然这些所谓的其他借款并不存在还款期限,故按正常逻辑,申请人在2011年3月7日以后归还的万元款项,理所当然地应是归还该特别约定了还款期限的70万元借款。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存在的其他借款应当从2011年3月7日后偿还的款项中扣除,没有任何依据。

可见,无论【借据】的来源是否包含了双方对所有往来款的结算,都应当认定申请人已经偿还了【借据】中的万元。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多处错误。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12月19日

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书精彩范文 第3篇

再审申请书

2020年4月19日

成功获得再审改判的民间借贷案件之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二,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孔某的诉讼请求;

3、因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等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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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判决结果来讲,二审法院既然认为本案【借据】不足以包含其它借款,却还将所谓的其它借款一并总计算判处,超出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根据二审判决第11至12页的陈述:“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额,故有必要结合双方款项往来重新核定债务金额……姜某尚欠孔某的款项为556600元……该556600元系根据双方款项的总收入和总支出情况经计算后得出,不存在确定的还款日期”。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它借款的基础上,将所谓的其它借款一并总计算,得出申请人总体尚欠556600元借款,且该借款无确定还款期限的判决结果。

可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借据】,证实被申请人起诉的范围为 3月7日的70万元【借据】,【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 4月6日,且仅有该【借据】设定了担保。

显然,在二审法院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它借款,而被申请人只起诉了【借据】中的款项时,二审法院却还将其它借款一并进行总计算判决,这不但变更了还款期限,而且还超出了【借据】范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等关键性的实质问题,致使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的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一部分款项推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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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起诉的范围是 3月7日的70万元【借据】。该【借据】上虽标有2%的月利率。但被申请人也已自认:该利率是其自行填写的。故原一、二审法院对该【借据】上的2%的月利率都没有进行采纳。

而在 3月7日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全部都只有款项往来,没有书面约定。且被申请人也并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其中的哪一笔款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利率标准。故对 3月7日以前的往来款,也应当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第12页上数下第9行已经认定:“双方对利率也未有明确约定,……”,可是,该判决第11页却又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姜某称在 5月12日至 5月18日间转帐支付孔某2078720元,并举出了每笔款项的付款明细,孔某称其中的9000元、10500元、10470元、5000元、10600元、43300元、22500元、31500元系姜某所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几笔款项金额较小,且大多数带有百位或十位的零头,符合支付利息的惯例做法,……因此在姜某述称的已付款项中应扣除该几笔利息款项。”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上述几笔款项是利息的认定,完全只依靠推理。且该推理不但没有依法明确上述几笔款项究竟是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利率是多少、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等具体问题;而且,更关键的是,该推理严重缺乏证据,严重违背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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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导致了判决书自相矛盾的局面,显属错误。

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往来款有以百元为单位的数额,因此双方在 3月7日进行结算时,结算到了百元单位,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万元才能凑足借条上的70万元款项。

三、二审法院没有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305850元款项认定为双方往来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第12页认定:“根据孔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该305850元并非姜某偿还孔某的款项,因此在姜某陈述的已付款项中还应扣除该305850元。”这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首先,被申请人孔某声称其在 5月12日收到申请人支付的305850元款项,是为了替申请人归还给孙某。但孙某却一直没有出庭做证。因此,原一审法院第6页已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8至12进行了充分地否定。

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在 5月12日,申请人转帐支付给被申请人305850元。该款到达被申请人帐户后,被申请人无论怎么使用该款,申请人都无权进行控制。现二审法院却因被申请人陈述已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孙某,就认定该款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款,显然错误。

四、从款项来源上讲,二审判决认定 3月7日的【借据】不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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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双方对此前所有往来款的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

【借据】是否包含了双方所有往来款的结算,是涉及【借据】款项来源的问题。实际上双方对【借据】中70万元借款的金额并无异议,只是对该7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了所有往来款的结算有较大争议。

根据二审判决第11页的认定:“从双方实际款项往来可确定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额”。但该认定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双方实际往来款笔数众多,除了银行汇款,申请人平时还有部分现金支付给被申请人,故现有的凭证不足以完全、准确地体现双方实际往来款的总额。因此,不能只依靠汇款凭证就断定【借据】的款项来源。

2、正是因双方往来款笔数众多,因此才特别有必要进行结算。

3、结算时,是针对之前所有的往来款进行结算。且事实上,书面的【借据】格式本就由被申请人提供。如果申请人当时还存在其它借款没有还清,但在结算时,被申请人却只要求结算其中的一笔,只对这一笔明确约定了特别严格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而对其它借款却都不论不顾,这不符合常理。

4、在【借据】上详细注明了申请人的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两个收款帐户。这充分证实:被申请人还需要向申请人的任何一个帐户支付结算后的借款差额。但如果该【借据】只是针对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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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日被申请人已经全部经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付给申请人的100万元款项,那么,显然被申请人无须再向申请人付款,也无须在【借据】上写明申请人的两个收款帐户。

5、经过被申请人提交到法院的【汇款凭证】,能够发现被申请人汇款给申请人的款项基本都是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4月19日18万; 6月18日38万; 8月14日1万; 8月16日12万; 9月20日100万; 10月14日25万; 4月29日10万)。而唯独在3月7日,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的当日,被申请人转账给申请人的款项为万元,带以百元为单位的零头。这也足以证实该万元正是为了凑足借条上70万元结算款的差额。

6、如果在该【借据】以外,申请人还有其它借款没有归还给被申请人,那么正常情况下,被申请人也会在起诉该【借据】的同时,起诉其它借款。

7、该【借据】格式条款由被申请人提供。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一般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结合以上证据和法律,足以确认:本案【借据】的款项来源,确系双方截止 3月7日对所有往来款进行结算,并加上当日被申请人补足万元以后得出的金额。

五、从还款方面来讲,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在 3月7日以后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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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的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额……姜某于 3月7日后偿还的款项并非偿还该700000元,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按借款时间的先后,故姜某的尚欠款项应为556600元”。可见,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除了【借据】以外还有其它借款;因双方对所有借款偿还的顺序都没有特别约定,故申请人在 3月7日以后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扣除其它借款的数额。

但首先,关于【借据】的款项来源是不是包含了所有往来款的结算问题,申请人已在上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进行了明确说明。且申请人也已举证证实在 3月7日以后一共偿还了万元,尚欠万元。

其次,从双方是否对还款期限有特别约定来看,显然,在 3月7日的【借据】中,双方特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为 4月6日,这也能产生申请人逾期还款将依法承担逾期利息的后果,而且该【借据】还专门设定有担保。因此,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认为【借据】以外还有其它借款,但显然这些所谓的其它借款并不存在还款期限,故按正常逻辑,申请人在 3月7日以后归还的万元款项,理所当然地应是归还该特别约定了还款期限的70万元借款。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存在的其它借款应当从 3月7日后偿还的款项中扣除,没有任何依据。

可见,无论【借据】的来源是否包含了双方对所有往来款的8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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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都应当认定申请人已经偿还了【借据】中的万元。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多处错误。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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