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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热门4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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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热门4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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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篇

关键词:瑕疵婚姻;无效婚姻

瑕疵婚姻,又称违法婚姻,是指“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或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形成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在采二元化立法模式的国家,瑕疵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单采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国家,瑕疵婚姻仅指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我国目前采二元化立法模式,瑕疵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

一、婚姻撤销的认定程序

(一)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人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由此可知。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其他人都无权代为行使。

(二)婚姻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2 条规定,“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超过此期间,就不再享有撤销婚姻的权利,丧失撤销婚姻的诉权,只能按离婚诉讼来解除婚姻关系。

(三)婚姻撤销的认定机关

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知,可行使撤销权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主要职责是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对撤销婚姻的财产和子女扶养问题进行处理的权利。

二、婚姻无效的认定程序

(一)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7 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还包括因其配偶与他人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受损害方,即重婚者的合法配偶也可以请求婚姻无效。(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人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2001年《婚姻法》并没有无效婚姻请求权行使期间的具体规定,但也不可以认为该请求权无限期享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 8 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法定无效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期间是在法定无效婚姻存在时,一旦事由消灭,法院就不再支持,请求权也随之终止。根据无效婚姻的具体事由不同,无效婚姻的请求期间也不一致。

1、重婚的。有学者认为应在重婚的事实消灭以前提出,即在重婚者的合法配偶死之前或在重婚者的合法配偶与其离婚之前。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的,认为重婚是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出于维护合法配偶的权利和惩治恶意重婚者的目的,应规定因重婚而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不受时间的限制。

2、有禁婚疾病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请求权人可以提出婚姻无效。但婚后经治疗已经痊愈的,则请求人不得以此为由提讼。

3、有禁婚亲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血缘关系的事实不会消灭,所以请求权不受时间限制,请求权人可随时提讼。

(三)婚姻无效的认定机关

根据 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认定无效婚姻的机关只有一个就是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当事人提起无效婚姻诉讼,一般不适用调解,但涉及子女扶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子女扶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而利害关系人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关系的效力提出请求,无权要求处理子女扶养和当事人的财产等问题。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2篇

第一项填写项目——商标名称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依照我国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将旧书式中各种不统一的商标名称明确修订为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的被异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的争议商标,以及无效宣告复审案件和撤销复审案件中的复审商标。上述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争议商标和复审商标统称评审商标。

第二项填写项目——商标类别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国内注册商标评审申请,可以同时填写多个商标类别。由此引发商标评审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对于涉及一标多类的国内注册驳回复审案件,当事人或机构应当提交一份复审申请。对于仅涉及相同近似理由的一标多类国际注册驳回复审案件,建议机构一类一申请。其他涉及一标多类问题的国际注册驳回复审案件,机构可以一类一申请,也可以多类一申请。第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商标分割的规定。依照该项规定,申请驳回复审和申请商标分割应当是两项独立的,且可以同时进行的商标活动。其中,驳回复审申请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商标分割申请则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的受理范围。第三,不论国内注册评审申请还是国际注册评审申请都应当按照提出评审请求的商标类别收取评审费用,即一个商标类别1500元。

第三项填写项目——商标号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将旧书式中各种关于商标号的不统一表述明确修订为申请号、注册号和国际注册号的表述,借此进一步明确申请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的区别,以及国内注册商标评审申请和国际注册商标评审申请之间的区别。

第四项填写项目——引证商标名称栏、引证商标类别栏和引证商标申请号、注册号或国际注册号栏。由于该填写项目在申请书(首页)中都被打上了星号标记,所以可以将其统称为星号栏填写项目。星号栏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与商标号栏类似,即在旧书式引证商标注册号之表述中新增了引证商标申请号和引证商标国际注册号之表述。关于星号栏填写项目,其特殊之处还在于该填写项目只出现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这一种书式当中,并且星号栏填写项目并非是必填项目,只有在申请人是仅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星号栏填写项目才是必须填写的。此外,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如果涉及引证商标是多个或是多类别的情况,应当将这多个引证商标或是引证商标的多个类别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分别列明。

第五项填写项目——商标局发文号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将旧书式中的异议裁定发文号删除,修订后的各种发文号统称为商标局发文号。此外,商标局的部分发文如《驳回通知书》和《部分驳回通知书》的编号后缀产生了一些变化,当事人或机构在填写的过程中应加以注意。

第六项填写项目——申请人名称栏。该填写项目直接关系到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撤销复审这4种案件类型在商标局均有原审程序,因此上述案件类型中的申请人名义原则上应当与商标局原审程序发文中所载的当事人名义一致。即: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所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中所载的商标注册人;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中或部分核准注册决定中的被异议人;撤销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中的当事人。无效宣告案件在商标局没有原审程序,法律对这种案件的申请人范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关于申请人名称栏,我国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评审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变更,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上述规定,商标评审实践中会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评审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如果发生变更但尚未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的,评审申请须以变更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提出,同时还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名义变更证明。第二,评审商标发生转让但尚未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的,商标评审申请须以转让人的名义提出。此外,在商标评审案件的申请人是共同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书(首页)的申请人名称栏应当只填写代表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也应当只送达代表人。

第八项填写项目——商标机构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中的统一表述,将旧书式中的组织之表述明确修订为机构之表述。关于机构的填写,商标评审实践中还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只有经商标局登记备案的商标机构才能被填写在该项目中,否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种商标评审关系是不予认可的。第二,商标机构不能以自己自己的方式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材料,否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种商标评审关系同样是不予认可的。

第九项填写项目——被申请人名称栏。该填写项目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只存在于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件类型中。此外,该填写项目还有两处新的修订,第一个修订之处是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将申请书(首页)的被申请人名称栏明确为原异议人名称栏。第二个修订之处是在撤销复审案件中,申请书(首页)新增加了被申请人名称栏。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是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的,鉴于该案件属于单方当事人案件,因此申请书(首页)的被申请人名称栏是不需要填写的。关于被申请人名称栏,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3个问题:第一,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撤销复审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涉及多个被申请人或原异议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被申请人或是原异议人是应当在一份申请书中分别列明的,而不需要将他们拆开体现在不同的申请书中。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后续的评审程序中也是应当将申请人的副本申请材料向这多个被申请人或是原异议人分别进行送达的。第二,在涉及多个被申请人或原异议人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或机构在申请书(首页)漏填了某个被申请人或是原异议人,审查员不会据此要求补正,那么对于由此产生的影响案件实质审理结果的责任需要当事人或机构自行承担。第三,在多个被申请人或原异议人是商标共有人的情况下,申请书(首页)的被申请人名称栏应当只填写代表人,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文件也是应当只送达代表人。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3篇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律师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7 ― 0113 ― 02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对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救济程序,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设专章系统的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采取的救济程序是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提出新的诉讼。但是这种程序设计的弊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愈发明显,案外人申请再审至多达到撤销原裁判文书的诉讼结果,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未解决;第三人提出新诉讼并不能直接阻却原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难以保护。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吸取了原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救济的合理元素,对原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平衡设计。在原裁判出现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合理安排了各方的诉讼权利和对抗机制,最终在裁判规则上最大化的实现了诉讼公平,保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文侧重从律师实务角度介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则和适用,对律师实务操作中的核心问题进行必要的解析,旨在推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让诉讼法的程序公平精神更为深入人心。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制度,包含了二个诉讼程序。一是诉讼当时第三人参加程序审理,二是诉讼结束后第三人重新启动原判审理,也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现行民事诉法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界定是:具有独立请求权和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规则

1.立案审查标准高于一般诉讼案件

按照一般诉讼立案审查规则,当事人只要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立案。但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原告立案条件具有更高的审查标准。首先,第三人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理解,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其次,第三人应当证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主要证明不是自己的过错或明显过错未能参加诉讼。最后,第三人还要直接证明原裁判文书全部或部分内容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

2.立案审查程序特殊

一般诉讼案件,原告提交状后人民法院按照立案登记制度决定收案,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方送达状,被告方收到状后提出答辩,立案后才进入实体程序审理。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就将状送交对方,赋予对方立案前答辩权,必要时甚至还可以先行询问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在30日内综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该立案审查程序实际是在立案前就进入实体程序审理。

3.排除一定类型案件或事项

按照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婚姻无效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这四大类型的案件或事项的裁判结果或因为另有程序安排、或因为非当事人私权利等原因第三人不能提出撤销之诉。

4.诉讼参与人地位特殊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处于原告诉讼地位,原裁判中未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不变,其他当事人均为被告。

5.特殊的裁判规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二个关联的请求,一是第三人认为原裁判错误或部分错误请求撤销,二是第三人认为涉案标的物其享有民事权利请求确认。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既要审查原裁判主文内容是否错误或部分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还要审查第三人民事权利是否成立。

第三人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第三人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第三人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标的案件(原裁判案件本文称为标的案件)最后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将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一审程序审理法院,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将作为第二审人民法院。

笔者注意到该司法解释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时当事人如何行使上诉权作出考虑和安排。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自然不能上诉。显然本解释相应条款缺失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

6.中止原判执行的二种途径和规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给予了充分尊重。司法解释规定,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期间原判决并不当然停止执行。这也是对原裁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护,体现诉讼权利公平对等。作为第三人只能通过二个程序请求中止执行,一是原告(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二是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直至执行异议之诉,达到中止执行目的。

7.标的案进入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规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这时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向标的案要求重新审理,再审程序对标的案也要进行重新审理。司法解释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8.第三方不同程序选择带来的相互排斥的救济程序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第三人和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取决于作为标的案件第三方不同的程序选择。如果第三方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要求对原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该第三方则称之为“第三人”。第三人为了阻却原裁判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无权对原裁判申请再审,而应当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方直接提出的执行异议,其诉讼地位称之为“案外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其有权对原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但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律师实务操作

正确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规则,才能准确把握律师实务操作,在解析规则的过程中领悟律师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这样才能促进律师业务的规范和提升。

律师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要把好“入口关”。作为第三人的一方时,必须立案前将未参加诉讼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原因和证据、原裁判存在错误或部分错误的证据和理由、第三人享有诉讼标的物民事权利的证据充分收集和固定。还要正确列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确定管辖法院。更要正确书写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必须严格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裁判规则针对性书写,明确原裁判文书的错误并损害第三人民事权利之处(主要针对判项),并请求改变或撤销该裁判文书错误内容。诉讼请求参考例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改变)X法律文书第X项内容,依法确认该标的物原告享有X权利”。

对于法律文书的错误内容以及如何损害第三人民事权利在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详细书写。之后将状连同相应的证据材料全部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切记不能搞证据突击,将关键证据留存“后发制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特殊规则要求原告方必须将立案举证标准趋近于开庭举证质证标准。

如果律师作为原裁判当事人一方,也就是诉讼地位中的被告一方。律师一定帮助当事人行使好立案前答辩权,在人民法院送交状后及时提交书面意见。核心答辩意见应当是不同意立案、原裁判无错误未损害第三人民事权利或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合法民事权利、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超过期限等事实和理由。

其次,作为标的案件的第三方,律师要帮助当事人确定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的策略,注意程序选择的排斥性。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则,第三方一旦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再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反之亦然。二个程序自身的裁判规则不尽相同,在第三方主张权利之前,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应当充分沟通,了解不同程序,最后由当事人作出决策。当然,无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程序,都是对原裁判既判力的挑战,无需隐晦的还有办案法官不可避免的自我保护心理所带来的反作用。二种程序选择并无本质区别,但律师要做到向当事人释明和正确运用程序规则。

最后,律师要充分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规则,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作为原告(第三人)一方律师,立案前后都要考虑中止执行原裁判法律文书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申请中止执行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不得处分标的物并没有做排斥处理。原告方在诉讼中要及时提供担保要求中止执行。如果立案前情况紧急的或诉讼中存在不被准许中止执行风险的,原告要及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直至执行异议之诉,此期间执行标的人民法院除非申请人担保否则是不得处分的。律师应当建议原告方双管齐下,充分行使好中止执行申请权。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4篇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目的是要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这种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同于再审却在某些地方可以参照再审的特殊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本文通过梳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对原判决效力范围及执行的影响,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及特征,理清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七大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为第三人;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并在以上基础上,构建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审查、受理、审理的程序与运行模式,并提出了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契合性配套程序的设想。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运行;配套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设了一项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新民诉法设立了这项制度,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非常简单,尚缺可操作性,因而,怎样理解及如何运用该项制度,为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确立

第三人之诉为一项案外第三人救济制度,关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在法律层面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相当于将案外第三人纳入再审申请发起主体范围;二是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第三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我国新民诉法选择的是第二种,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原审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并损害其利益时,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救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

诉,据其性质及内容,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即改变已经由审判程序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形成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谋求撤销已生效法律文书,显然不属于一般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同样属于特殊救济程序,但第三人之诉与再审程序存在不同之处,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均已行使过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从始至终都未参与过原审诉讼程序。从法律的权威性和裁判的稳定性考虑,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防诉权的滥用,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毕竟没有未能行使过诉讼权利,因而对于程序的启动,不应同再审一般严格而应有所降低。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事前救济程序与事后救济程序的划分,是以案件起诉受理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作为标准。[2]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再寻求救济,就是事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非因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生效后才可提起,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可以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也有一个重要限制,即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如第三人经法院通知而惫于参加或者明知诉讼正在进行且有损害其利益的可能而无动于衷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利益,第三人也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要确定能否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如何如何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要知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一)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来看,案外人对于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要具备两个实质要件:一是案外人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二者缺一不可。据此可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重合现象。那么,出现重合时该如何适用?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选择混乱,不应给案外人选择的权利,而是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应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利,可以选择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明确重合情形下必须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有享有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来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不能再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能成功后再寻求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相反依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属特殊救济程序,二者应属并列关系,不可并用,一旦选择其中一种则不可再寻求另一种程序的救济。

(二)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并非全部否定原裁判的效力,而是仅就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寻求救济,所以即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改变或者撤销了原审裁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其余未予改变或者撤销部分也应对原审当事人存在法律效力。当然,如诉讼标的对原审当事人及第三人而言不可分,必须一并确定,则原裁判被撤销或变更时,为使第三人因原审裁判受损利益得以救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应不再存在。

如果原审裁判被全部撤销,法院能否直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各方的争端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在裁判被全部撤销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原审争议,而应采取告知各方另行起诉的方式。

(三)对于原裁判执行的影响

如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在此时提起撤销之诉,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继续执行。第二种刚好相反,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原判决,但在必要情形下,或者第三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确定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3]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比较合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措施,应当将该程序对原审当事人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原则上应不停止原审裁判的执行。但也应设置例外情形,例如,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分性,继续强制执行可能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此情形下须由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才可视情形做出裁定是否中止执行。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该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效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七是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

(一)主体条件:第三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 作用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并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作为原告型第三人,与原诉讼中原告有共同利益。

(二)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关于未参加诉讼并非是指未全部参与诉讼过程,如果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或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第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均不能认为未参加诉讼。而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例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第三人虽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但有妨碍其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事由,第三人应举证证明不属于自身过错。

(三)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5篇

第一条根据《_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_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6篇

尊敬的各位领导:

你们好!

首先非常感谢您能够在百忙之中审阅我的撤销处分申请书。

我是银行的一名普通员工,一直从事信贷工作。工作上一直很认真,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但在操作一笔贷款业务中,由于个人原因,还是出现了工作失误。这比贷款在贷后过程中,因本人未能及时针对潜在风险信号进行操作、预警上报,导致该笔贷款出了风险。本人作为一名信贷员、经办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终受到了警告处分。

首先我对公司给予的处分表示接受,通过此次挨处分的经历,给了我深刻的教训。在以往办理业务时,我都是凭工作所积累的经验去思考问题,久而久之,就养成了一种惯性思维,风险意识有所降低,对办理贷款的客户调查不够严谨细致,未能认真分析其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行业发展情况,后期对贷款存在的风险考虑的不够充分,思想麻痹大意,主观经验意识战胜了现实调查操作导致贷款存在风险的事宜没有察觉也没能及时上报使我行资金遭受损失。为此,我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此事绝对是我个人思想松懈所造成,都是主观意识薄弱,没有其他客观理由可讲。本着自己犯的错误要自己承担的思想,我对自己首先进行了自我批评,并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真查找了自己在工作中的不足和薄弱环节。保证在今后的日子里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从思想上严格要求自己,严格按制度办事,杜绝操作风险,运用各种手段降低和防范信用风险。增强学习能力,养成良好习惯。自觉加强政策理论和知识的学习,不断学习《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信贷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信贷方面的制度及规定,努力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管理能力。知识就像是迷途中的灯塔,可以指引给我们的方向。行动则会让我们的目标得以实现,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更好的完成自己本职的工作。

其次,在以后操作信贷业务时,我都认真考察企业,熟悉企业的经营情况、生产工艺、财务状况,并通过其他途径对企业进行了解,对企业发展状况和资金需求做出正确的判断后,才落实有效担保,并在贷款发放后,按时进行贷后管理,确保我行资金安全。

再次,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做到思想上不松懈,行动上不犯懒。我时刻反省自己工作失误的问题,因为作为一名有工作经验的信贷员,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我感觉到很惭愧。所以惭愧之余我重温了“两个务必”,务必使自己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工作作风;务必使自己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同时,时刻提醒自己在基层金融岗位上工作,以后一定要合规工作,按章按制度办事,杜绝再犯类似的`错误。

在得到了深刻的教训以后,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谨慎、尽职尽责、脚踏实地的完成自己本职工作的,希望领导积极监督我今后的工作,撤销本次的处分,谢谢!

敬礼!

员工:

时间: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7篇

原告:卢赞美,女,190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419号。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铭珠,局长。

立遗嘱人李淑清与丈夫盛九昌(1976年去世)有子女8人,原告卢赞美系其儿媳。1985年6月14日,李淑清向泉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在遗嘱中将泉州市中山路417、419、421、423号四间店面和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产进行处分,1985年7月27日泉州市公证处出具(85)泉证内字第856号遗嘱证明书。1987年12月,李淑清去世。1988年7月间,盛中兴(李淑清长子、原告之夫)接到公证遗嘱。此后,盛中兴、卢赞美以李淑清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处分了他人财产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其间,即1988年8月22日,盛中兴立遗嘱将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产给三个儿子继承。1990年8月,盛中兴去世。1991年4月25日,原告卢赞美再次向泉州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李淑清的遗嘱公证。1991年9月28日,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作出《关于不予撤销(85)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认为李淑清具有遗嘱行为能力,遗嘱体现了李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依法给予出具公证是合法的,故不予撤销。卢赞美不服,向福建省司法厅申请复议。1991年12月31日,福建省司法厅作出复议决定(1991)0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泉州市司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不足之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维持泉州市司法局《关于不予撤销(85)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的处理决定;2.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补正。1992年3月10日,泉州市司法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_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泉司行决定(1992)1号行政决定书,维持泉州市公证处(85)泉证内字第856号遗嘱证明书。卢赞美不服,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卢赞美诉称:李淑清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无行为能力。土地所有权状及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剪刀巷6号是原告之夫盛中兴所有,而公证处在无任何房产证明的情况下,盲目按李淑清的错误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将盛中兴个人合法房产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答辩认为,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李淑清申办遗嘱公证明,公证处两名承办人在询问笔录上写明李淑清当时神志清醒,李淑清并以拉丁文签署姓名,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所提李淑清无行为能力及对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提出质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2.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从立遗嘱到遗嘱人死亡,客观情况难免会发生变化。要求将遗嘱内容审查清楚再办证,贻误时间,而且要求详细审查遗嘱内容,不符合公证保密原则,容易导致公证遗嘱泄露。因此,公证证明遗嘱,只能证明遗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证明遗嘱的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只要遗嘱人有行为能力,遗嘱确是本人真实意志,遗嘱文字符合法律政策。原告指责泉州市公证处在出证前未对李淑清的房产、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查个水落石出,这种指责混淆了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的区别。

法院审判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淑清于1985年所立下的公证遗嘱书,于1987年12月李淑清死亡之时起生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_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作了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定书,显属适用法规规章错误,该行政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_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于1994年元月4日判决撤销泉州市司法局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定。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

专家评析

(一)《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这说明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同级公证处发出的公证文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撤销。本案中,卢赞美认为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向泉州市司法局申诉。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经复查认为不予撤销并函复卢赞美,此函复属具体行政行为,但以公证律师科的名义作出,属行政主体不合格,因此福建省司法厅在复议决定中要求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补正。泉州市司法局即以市司法局的名义作出补正决定。无论是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的复函、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还是泉州市司法局的补正决定,均是在《行政诉讼法》生效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8篇

[论文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 再审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和制度简介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如今,当事人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以此获得合法的执行根据,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遏制上述所出现的恶意诉讼现象,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赋予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生效裁判的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它两种案外人救济途径比较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该案件执行标的实体性权利,并以该项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意在阻却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然后由法院确认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并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决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该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纠正执行行为所涉及标的物权属判断错误而设立的救济制度。如所有权、知识产权的归属异议。

目前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途径限于在“执行过程中”,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案外人合谋提前转移财产,恶意诉讼案件往往未进入执行阶段即履行完毕,即无法适用此规定。[2]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所谓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后视案外人理由是否成立而作出相应裁定的一种形式审查程序。有学者指出此程序表面上看来可以筛选争议案件,减少诉累,但绝大多数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均因对审查裁定不服而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前置程序的存在本意为迅速解决争议,实则事与愿违,反而使程序拖沓。

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受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权益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条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仅限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制度相比,明显有更大的进步,无疑对案外人权益救济有更大意义。但是,《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问题,例如如何确定适格的案外人、如何审理此类案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

相比上述三种案外人救济制度,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限于执行阶段,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其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按照立法者的表述,主要是比较另行起诉和再审的方式救济第三人的优劣后作出的,制度设计便捷,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民事权益。但对于新构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依然较为模糊,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鉴于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研究必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准确适用。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主体条件

立法逻辑结构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第三人制度之后,但此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究竟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身份提起或者是以原告提起,如果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的方式,尚可理解;如果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这与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诉讼的设置初衷相背离;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这又模糊了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界限,显得救济制度有重叠之嫌,易造成滥用诉权情形发生,因而亟需一套合理的制度平衡、衔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防止救济过度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其次,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那么被告应该列谁?是原诉原被告还是仅仅只是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原审原被告的某一方?此种情况,未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另一方如何列明?如果其表示异议,如何救济?鉴于目前没有统一理论标准,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是原审双方当事人共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还是原审一方当事人损害第三人权益,[6]以此标准列明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亦或是原审某一方为被告,其他方以原审地位列明。对于原审当事人的异议处理则可以交由法庭调查审理,作出裁判。

(二)关于“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这是他的权利,参诉与否皆可;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由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综上两种第三人,法院都没有必须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那么如何界定第56条第3款中“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具体司法解释,有学者建议引进类似德国等国的诉讼告知制度规定,对经诉讼告知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课以一定效力(参加效力),但是这对第三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法律并不据此剥夺第三人独立起诉的权利。

(三)证据要求明确性以及撤销对象广泛性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这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证据要求,提高发起撤销之诉门槛,防止案外人滥用诉权。可撤销对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比法国,其可撤销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制度可撤销对象范围更广,对案外人保护力度更大。

(四)撤销期限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问题,期限越长,当然就越就更有益于保护案外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但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冲击越大,兼顾这两种价值趋向,我国规定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比较合理。

(五)受诉法院

关于受诉法院,法律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规定既考虑到由于原审法院了解案件的事实,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裁判效力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改变或撤销损害己方民事权益的全部或部分裁判,其性质为形成之诉。如果经法院审理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再允许其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销之诉。若原告有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撤销之诉中,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失去效力。即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第二,基于裁判的稳定性,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相对效力,并不必然因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无效。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9篇

本案引发二个: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0篇

尊敬的校领导及教务处领导:

您们好!

学生XXXXXX在零五至零六学年期末考试中,由于年少无知,一时性急,帮忙他人作弊,酿成了严重的后果,校方给予了警告处分。

经过四年的努力学习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我明白了:帮忙别人作弊等于害别人,并且害人害自己,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枉费了老师的栽培之情,忽视了同学的关爱之意,浪费了自己的刻苦之力。

经过四年的努力学习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我还明白了:姑息自己犯错等于害自己,并且害己害别人,无视了校园的规章制度,助长了校内的歪风邪气,泯灭了做人的基本良知,践踏了社会的道德规范。

这几年的学习生活使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恨不已,每每想起此事都痛哭流涕,捶胸顿足。好在亡羊补牢为时不晚,这都得感谢院方领导所给予的改过自新的机会,感谢众恩师们的关心教导,感谢同学们的热心帮忙。我错了!!我真错了!!!

在此,期望尊敬的院方领导原谅学生的一时之错,恳求撤销对自己的处分,望领导批复为盼。

申请:XX

XX年XX月XX日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1篇

[内容提要] 关于修改《_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案外人民事权益的规定。新增加的规定和修改前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已有规定(申请再审制度和执行异议之诉)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本文试通过对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作相应的比较,以期在审判实务中更好的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认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诸多程序事项的必要性。

[关健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权利救济;严格适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辅相成,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新型权利救济制度。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现象或多或少地存在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这种行为既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大的侵害,又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破坏。实践中主要发生的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案件是侵害物权案件和侵害债权案件两类。比较典型的是,他人通过虚假诉讼,使得法院判决认可本不属于请求人的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当该判决得以执行,作为真正权利人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将受到侵害。想要避免这种侵害的发生就需要设置必要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制度,有必要赋予该第三人在必要的范围内撤销他人之间确定判决的权利。通过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撤销虚假诉讼的判决,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案外人救济制度演进

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立法模式: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通过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救济案外人权益;二是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由案外人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案外人另行制度,即由案外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主张权益,获得新的判决得到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历次修改,形成了多格局并存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1、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颁布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并非立法关注的热点,但在内容上均有涉及,两部法律均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和在执行阶段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2、20__年针对“执行难”和“再审难”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与案外人权利救济相关,修法在进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的相关审查程序的同时,就案外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3、20__年对《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仅有第三人制度和在执行阶段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仍然不能解决案外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能以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情况下的权利救济。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关于修改<_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0条规定:“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立法规定,综合体现在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之比较

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对案外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主要有再审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这两种制度相区别的对案外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的新型制度。

(一) 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

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以下几方面有显著不同:再审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再审提起主体除法院自身外,原则上是限定于前诉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并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唯一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尽管该条赋予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是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和提起执行异议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那第三人就无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文书就将继续存在。除提起主体不同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区别还表现在提起事由不同。再审的提起事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被详细列举,总计十三种情形,这些情形既包括实体方面的错误也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事由是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这种情形仅限于实体方面的错误而不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

(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其目的是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表现在:

1、适用阶段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坏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因判决或因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而诉求无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则无此限制。

2、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种事后程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事前程序。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不存在参加他人诉讼的前提,是一种元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直接针对他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提起的,而非针对他人之间的裁判或调解书。

四、案外人多渠道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的弊端

多种救济途径并存,自然对于权利遭受损害的案外人十分有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程序,获得救济。但是,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浪费司法资源。如果案外人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申请再审,且在其没能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待执行阶段再提出执行异议进而要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立法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

机关是否均应受理。拒绝受理是剥夺其法律规定的程序救济权,受理则显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其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甚至助长缠讼心理。其三,不利于原审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二)具体程序事项规定不明,司法适用不统一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及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是原告,但是应该列谁为被告新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双方当事人、抑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只列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应继续参加撤销之诉?新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应该适用特殊程序审理,还是一般诉讼程序审理?如果适用一般诉讼程序是应适用两审终审,或是一审终审?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2.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权利人申请执行,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应如何处理之规定不明。如果案外人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讼的同时权利人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裁判,那么法院此时应如何处理?如果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优先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会造成对申请执行的权利人利益保护滞后,即使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而驳回,也可能会导致权利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减少或灭失。相反,如果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影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待撤销之诉结案时,即使案外人的请求得到支持,其权利也已经受到损害,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二) 容易造成案外人滥用权利救济制度

与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相关,案外人更多的程序救济选择机会,在便于案外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同时,也为出于不良动机的案外人通过拖延诉讼等手段损害他人权利实现提供了方便。更何况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如何界定,难有明确的客观标准予以判断,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使案外人故意拖延诉讼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有了“可乘之机”。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更适宜我国民事诉讼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通过以上比较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优于其他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优势,是更为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尽量减少对于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冲击。

案外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其诉讼请求未经审理,而再审是原审程序的重开与续行,是建筑在已对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基础之上的特别救济程序,单纯通过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解决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必然遇到程序障碍,如在原审裁判系二审裁判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撤销二审裁判是否妥当,如何保障案外人的上诉权,案外人是否需要一并遵循再审期间。而通过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因案外人与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审理程序,规定不同的程序规则,有利于更为周全地保障案外人的程序权利。

(二)可以适度分流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带来的审判压力

六、进一步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合考察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全部内容,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笔者认为针对现行民事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构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主导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诸多程序事项是亟待解决的司法问题,在目前各项程序性问题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严格适用该制度。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改以及法律的稳定性,我们必须要高度重视该新设制度对生效裁判稳定性可能带来的冲击和重大影响,慎重把握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审理程序。将撤销之诉回归其原本之意,让撤销之诉主要行撤销之实。其中关于立案准入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系着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如果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势必造成大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涌入,对既有生效裁判的权威和社会关系的稳定造成很大的破坏。因此,第一、应当严格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入条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第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应遵循穷尽其他救济的原则。只有在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和再审制度无法适用时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条件、主体、适用程序、裁判效力等各方面都应严格适用。

注释:

1、张卫平,_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_,载20__年第5期《比较法研究》,第11页。

2、扈纪华,_关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诉讼制度_,载20__年第3辑《审判研究》,第2-3页。

3、张卫平,_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_,载2013年第1期《中外法学》,第176-177页。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2篇

原告:林晓荣,女,41岁,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

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简小波,镇长。

第三人:卢洪煦,男,41岁,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系本案原告林晓荣之夫。

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于1979年8月登记结婚,领取了坎市镇结字第121号结婚证。1994年8月7日,原告林晓荣和第三人卢洪煦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坎市街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结婚证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员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了部分内容(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其他协议以及有关单位调解意见等栏内未填写),并在双方申请人签字及领证人签字栏里写上了卢洪煦林晓荣的姓名,卢、林二人分别在上述两栏内各自的姓名下按上了指印。由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未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当天下午,第三人卢洪煦独自带上自己及原告中学时的照片到镇政府办公室,由婚姻登记员贴上二人的照片并加盖坎市婚姻登记专用钢印后,将卢、林二人的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两本发给卢洪煦。事后,卢洪煦即到永定坎市水泥厂工作,没有将林晓荣的离婚证交给其本人。第三天,原告林晓荣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反悔。数日后,第三人卢洪煦在婚姻登记员的要求下,将应由林晓荣持有的离婚证交回坎市镇政府,但林晓荣表示不领取离婚证,并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4年11月21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书面复函林晓荣其申请不属复议范畴。同月25日,林晓荣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7日发出的永坎第03号离婚证。12月2日,永定县人民法院对林晓荣的起诉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林晓荣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7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永定县法院受理后,将卢洪煦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坎市镇民政办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卢洪煦单独交照片发给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该离婚证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坎市镇民政办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卢洪煦、林晓荣二人的离婚申请的,申请人双方亲自到镇政府申请离婚,提供的证件、证明齐全。被告依法办理登记并发给离婚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坎市镇民政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与原告林晓荣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协商离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也亲自到镇民政办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坎市镇民政办办理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的离婚登记手续时,在当事人没有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先在《离婚登记申请书》“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栏里按上指印,违反了离婚登记程序。原告没有领取离婚证而提出反悔,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_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3月9日作出判决:

撤销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1994年8月7日颁发的(1994)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

一审判决后,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卢洪煦不服,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诉称:其办理卢、林二人离婚登记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原结婚证已注销,应视为林晓荣已领到离婚证。一审判决否定客观事实,滥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第三人卢洪煦诉称: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和离婚登记申请书上按有指印,林晓荣口头委托其领取离婚证并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否认这些客观事实,作出撤销离婚证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坎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离婚登记。

被上诉人林晓荣答辩称:她并没有委托卢洪煦代领离婚证,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林晓荣在没有领到离婚证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反悔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坎市镇人民政府受理卢洪煦、林晓荣的离婚登记申请合法,但没有作出和送达对申请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即予以登记和在未依法制作送达离婚证的情况下要求卢洪煦,林晓荣在领证人签字栏中按指印,并收回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因林晓荣、卢洪煦均未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坎市镇人民政府应对该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得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和《_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19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对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和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

(三)由坎市镇人民政府对林晓荣、卢洪煦的离婚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之规定,林晓荣之起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且县人民政府法制科也答复其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林晓荣之起诉亦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同时,有的还认为即使离婚一方当事人就离婚协议反悔,对行政机关离婚登记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作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作具体列举中,第四项关于行政许可行为,就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或者组织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而同样予特定的公民或者组织某种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的行为,其中即包括颁发结婚证书或离婚证书的行为。因此,本案离婚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法进行离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收案范围。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提起的诉讼的规定,裁定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3篇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规定在实务中被称为“撤销商标三年不使用”,简称“撤三”。撤三主要用于解决在先障碍问题: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若查询到在先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甚至完全相同,直接申请会面临驳回风险,但如果该障碍商标注册已经满三年并且没有使用记录,则可以通过撤三来排除障碍。用撤三来解决申请障碍,相比于洽谈转让、共存等方式,经济成本要低得多。

我国的有效商标注册总量已经达到世界的三分之一,并且增长迅猛,可供自由选择的商标资源日益有限,自己能想到的好商标,很多时候都已经被他人“捷足先登”,申请注册一枚想要的商标越来越难。在这种情况下,撤三必然会越来越频繁地被企业运用,成为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排除在先障碍的常用手段。本文从实务的角度,讨论撤三申请与“答辩”双方的攻守策略及技巧。

一、撤三申请实务与技巧

(一)分析和调查撤销成功率

1.撤销成功率分析

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不同角度综合分析是否有实际使用行为,或者是否存在使用可能,从而判断撤销的成功机率。

第一,了解有没有使用的线索。如果有,则分析使用是否规范。比如是否使用在核定的商品项目上,使用在哪些核定商品项目上,使用的商标图样与核准的商标图样是否相同或者显著部分相同。

第二,注册人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由于营业条件限制等原因,使用可能性相对稍低。

第三,注册地址是否变化。商标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如果不一致,则容易出现难以收到官方下发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的情况,从而难以参与案件程序,这将更容易导致商标撤销。自然人注册商标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高。

第四,是否具备使用资质。不少行业生产经营需要特定的资质,比如药品生产等。通过查询资质情况,可以推断是否有使用商标的条件,从而推测使用可能性。

第五,核心商标还是保护性商标。如果拟申请撤销的商标是注册人主营业务所在类别上的商标,则撤销可能性较低;如果是注册人在非营业范围上注册的防御性商标,则撤销可能性相对较高。

第六,商标注册时间长还是短。一般而言,注册时间越长,商标获得有效管理和使用的可能性越低;注册时间越短,商标得到重视和使用的可能性相对越高。

2.撤销分析过程中的调查方法

第一,商标查询。比如查询商标注册的地址等信息,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是否有许可备案等。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4篇

“散布毫无根据的言论”被拘留15天

年8月9日12时许,省市区办事处党支部委员,刚在办事处开完会议,往家走的途中,突然被当地派出所所长等三人带走,并被直接送到了区公安分局。傍晚,区公安分局对龙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就送其到了拘留所。

区公安分局查明,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在桥蔬菜大棚基地煽动闹事,致使工作人员全某受轻微伤。根据这一事实,该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15日拘留。并告知,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据说,那天上午,他根本不在现场,后来,他得知消息,同居委会的有关干部到现场时,“阻工闹事”行为已经发生,全某也已经受伤。

被拘留后,的儿子龙传平和当地居民赵某一起来到市公安局,以的名义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询问情况后,没有向他索要的委托手续,也没有让他签字,口头告诉他公安局决定立案了。

8月17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查明7月1日那天,在有居民拉扯全某,要与全某一起投水自尽时,身为党支部委员的不仅不做疏导工作,反而在群众中散布毫无根据的言论,导致了事态进一步扩大。据此,维持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寻求司法救济道路艰难坎坷

年8月24日,被解除拘留后的第七天,聘请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张国律师为他的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超过法定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的。

对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即时提出了上诉。他不明白,自己在拘留所内没有委托他的儿子龙传平申请复议,这个复议决定书是怎么出来的呢?区人民法院又是根据什么认定自己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与此同时,又亲自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却不理会他的申请。他又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很快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已于年8月1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书同样还告诉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政府不作为,希望法院判令政府能受理他的复议申请。庭审中,区人民政府表示,根据管辖权限,无权撤销上级政府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公安局已作出了复议决定,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判决之前,该案合议庭人员就表示,区政府不能撤销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法院也不能撤销这个复议决定书。最终败诉。该合议庭人员还认为,不服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可以在15日内提讼,而不应是5日。

另外,也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诉,由公安机关撤销该复议决定。

获取司法救济的路子真的走错了吗?申诉路子的艰难,众所周知,就是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区政府不作为的合议庭认为,区公安分局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受理区公安分局的合议庭已经作出终审裁定,的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如果向公安机关申诉要求撤销复议决定,路子又该怎么走?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暴露出了治安管理处罚上的诸多法律空白。

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怎样提起行政复议

首先,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怎样提起行政复议。《治安管理条例》对此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法》只是规定了在公民死亡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等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_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规定,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3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规定近亲属可不可以代为申请。

应当肯定,如果排除工作上的草率,市公安局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理其子龙传平代为提出的复议申请,追求的是一种法制进步,以便受处罚的人及时得到司法救济。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讼。问题是说他并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其子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向执行场所提出过复议申请。况且,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畴是行政诉讼。

这就带来了问题,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近亲属可不可以代为提起行政复议呢?如果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在龙传平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有没有法律效力呢?公民不服治安裁决,多长期限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是《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存在的法律问题。

《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公安机关统一格式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明确告诉被处罚人,不服决定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受治安处罚的当事人,同样会被如此告知权利。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服治安裁决,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二者规定差别甚大。

那么,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服复议决定,应在多少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呢?《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实施,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已经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机关,而不再局限于仅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我们也许可当事人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而不限定在5日之内。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允许当事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仍然要求在5日内提起呢?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5篇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9日,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为高芝出具了(88)西证字第451号公证书,高芝将自己名下西城区宏庙胡同3号房屋10间遗留给高兰。1998年2月高芝死亡后原告得知该公证书内容,1999年3月10日,原告以西城区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证书,法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了其起诉。2002年7月29日,被告依原告的信访信作出不予撤销“451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决定,但未责令其重作。2004年1月30日,被告作出不予撤销“451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向_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6月2日,司法部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撤销公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88)西证字第451号公证书的公证当事人是高兰(化名),而不是高芝(化名),故该公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辩称,451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因而该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称,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时符合程序规定,被告的行政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西城法院认为,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受理原告对第三人的公证书提出的申诉并作出不予撤销的行政决定,被告的行为属超越职权。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6篇

第一条根据《_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1)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1)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7篇

申请人:xxxx,性别,年出生,X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省xxxx县xxx镇xxx号。

申请人因不服xxx省xxxx县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一案,于年月日向xxxx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现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撤回复议申请的理由

X年月日,xxx县工商局以销售假电表为理由,以xx工字第xx号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xxx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xxxx县工商局委托xxx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批电表作了抽样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该批电表为质量合格的真表。xxx县工商局认识到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遂于年月日向申请人作出道歉说明,并于当天将营业执照返还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已正式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并已将营业执照返还给申请人,因此特申请撤回复议申请。以上请求,请予以审查决定。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8篇

一、无效婚姻的情形及宣告程序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但不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重婚婚姻。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果是重婚的后一个婚姻当然无效。(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双方为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如果结婚后治愈的,则婚姻关系有效。(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如果在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时,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则婚姻关系应该有效。如果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的,或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婚后已届至的,危害已经不会发生,将这类婚姻再宣告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婚姻是否有效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来认定,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无效婚姻。如果当人申请婚姻无效那么应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如果申请人提出离婚可按离婚处理。

婚姻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来认定。如果有婚姻无效的情形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是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即是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主体。当事人是指婚姻关系的缔结者。利害关系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重婚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基层组织是指村民委员会、生产队(组)、基层工会等。(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如果一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则无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3)以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就是双方的近亲属均有权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是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果在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者的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只要查明被申请的婚姻符合无效的情形,一律作出判决,不存在调解。对婚姻无效作出的判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即一审终审。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判决之后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

二、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申请撤销该婚姻的请求,应当是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申请撤销婚姻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点:(1)“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志而结婚的情形。(2)受胁迫的一方才有权享有撤销该婚姻的请求权。因胁迫而结婚的,虽然婚姻关系的缔结不是出于受胁迫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但这种婚姻并不是当然无效,主要是考虑受胁迫方在与对方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可能产生感情,有了感情便有了婚姻基础。由受胁迫发展为自愿。因此法律规定是否与对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由受胁迫方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受胁迫方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婚姻撤销权的,婚姻关系无效,否则婚姻关系有效。(3)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是受胁迫本人,不能是其他人,对方及双方的亲属均无权直接申请。申请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事实应该有证据证明。(4)申请的期间是一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5)受胁迫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能够查明婚姻关系确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应该予以撤销,没有别的选择权。(6)婚姻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销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上诉和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提起再审。(7)如果经受胁迫方同意,对婚姻关系也可以调解,这也是根据婚姻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之后,经过考虑或双方亲属做工作,已愿意与对方共同生活,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经过受胁迫人的同意,可以进行调解。(8)对婚姻关系判决撤销之后,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则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里“自始无效”是指在依法被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宣告或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在未经法律程序宣告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按无效对待。婚姻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产生两个法律后果:(1)人身关系方面。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财产分割方面。因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当事人自己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关系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19篇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20篇

申请人:xx

申请事项:xx

事实及理由:xx

此致!

xx法院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

被申请人:xx

请求事项:xx

特此申请。

此致!

xx*法院

申请人:xx(签字或者盖章)

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xx

住址:xx

被执行人:xx

住址:xx

请求事项:

撤回对xx仲裁裁决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生效的xx仲裁裁决书,于xx年xx月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xx年xx月xx日依法作出xx执行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全部执行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的执行,敬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xx市xx区*法院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21篇

尊敬的系主任院领导们:

您们好。本人是__法专x班__,曾因旷课过多于10-20节于XX学年学校给予警告处分。

在x学期的时候,由于本人没有循规蹈矩学习、没有遵守学校秩序,被学校以旷课处分。经过一年的学习和思想转变,我跟过去相比有了质的飞跃,主要表现在迟到次数大量减少,旷课现象已经成功杜绝。我深刻地明白到“一寸光阴一寸金”这句话的道理,因此作为一名学生课堂上的时间是很重要的,迟到会影响到学习效率,更何况旷课呢?于是我改过自新,每天坚持早到学校,参与早读,虽然只是短短的十几二十分钟,但看看书,预习一下,使我在一整天的学习里有了一个明确的大纲。还记得小时候老师老要我们预习,那时愚昧的我一直都觉得很无聊,老师等下上课都会讲的拉,为啥还要先去看。现在,我终于深刻感受到,原来预习能使我更容易学懂知识,跟得上老师的进度,紧跟上老师讲课的步伐。学习上,我有了很大的提高,年底的期末考试,我不仅全部通过了,而且每科都达到较优秀的成绩。

正是因为我步入了正途,所以才又回到了正常的学校生活中去。并且脑海中已经完全根除了过去的复杂的吃喝玩乐的馊主意,现在我时时刻刻想的是学习,想的是如何才能有更大的进步。在老师的督促下,同学们的影响下,即将毕业的压力下,我不仅于课本的学习,我还通过了全国计算机应用一级的考试,并获取证书。前段时间,也参与了公务员的考试,现在,我正在努力地为我的专升本而做准备。我感谢这处分,更感谢老师对我的督促和关心,身在他乡,我并不孤独,因为有着爱我的老师和犹如亲生姐妹的同学。

在此,我衷心希望老师们能评定我这近一年的优良表现,撤销x学年时候的旷课处分,让我能更有信心地投入到学习中去,投入到服务社会报效祖国的行列中去。 同时,也希望老师继续督促我,帮助我顺利考回本校,谢谢。

敬礼!

申请人:___

__年x月x日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22篇

【关键词】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强制执行

本文将对各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特征加以归纳,在此基础上分析该制度可能隐含的若干规范方面的问题,并尝试对这些问题加以回答,最后,本文试图在价值层面对此项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略加剖析。

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特征

自各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的文本角度观察,这一制度的特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归纳:

(1)备案审查的范围。备案审查的范围是“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但就各地规定而言,这一概念界定并不统一,绝大多数地区均规定金额较大的行政处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备案审查,另有地方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2]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确认违法或变更的行政复议行为(尽管行政复议并非传统行政法理论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拆除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归入应予备案审查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之列。[3]

(2)备案审查的主体。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的主体主要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工作多由审查主体内部所设立的法制工作机构下属的法制监督或执法监督部门承担。多数情况下,制定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的行政机关即为备案审查主体,但实践中亦存在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规范要求将特定具体行政行为向_组成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备案的情况。[4]

(3)备案审查的内容。备案审查机关不仅审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前者包括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有误等等;后者则指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有所区别的是,有些地区规定应审查所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5]而有些地区则仅限于审查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6]此外,多数地区还规定备案审查机关须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4)备案审查的方式。备案审查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即报备机关将案卷材料及备案报告提交至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审查机关通过书面材料审查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部分地区还规定备案审查机关可根据情况调阅报备部门的案卷材料或者要求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报备部门不得拒绝。[7]

(5)备案审查的决定形式。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则备案审查主体或出具通过备案审查通知书,[8]或不予答复。[9]如果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则可要求报备机关限期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案卷形式上的瑕疵,则可要求报备机关予以纠正。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地区规定由备案审查主体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直接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10]

(6)一级备案审查制。针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决定作出后,不论处理结果如何,都不再报送备案审查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第二次备案审查。套用行政复议制度当中“一级行政复议制”的概念,这种备案审查制度可称作“一级备案审查制”。

可以看出,某些地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行政复议制度具有相似性,特别是在备案审查的内容以及决定形式方面,与行政复议制度几无二致。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包括(1)须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以“重大”为限,而行政复议则不存在类似限制,并且行政复议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2)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下,备案审查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而行政复议程序则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启动;(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备案审查制度则不存在这种限制;(4)《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但备案审查制度则基本采用书面审查。

二、规范层面的问题及解决规则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或许将导致一系列规范层面的问题,下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需要说明的是,备案审查机关撤销、变更已经执行的报备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可能产生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但信赖保护原则对备案审查与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作用应不存在差别,因而这一问题乃是信赖保护原则本身的问题,而并非备案审查制度所独有的问题,因此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一)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衔接

备案审查机关变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当然不排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可以设想,相对人可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有两种:其一,报备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机关审查后认为许可决定不合法,因而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报备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许可决定,相对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1款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1]其二,由于备案审查规定当中不存在不加重处罚条款,那么当备案审查机关认为行政处罚畸轻,因而对原行政处罚决定加以变更并科处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或责令报备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对人可能对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针对上述两种情形,有以下实际问题需要考虑。第一,如果备案审查机关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所隶属的政府职能部门的名义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变更不服,从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话,应当以哪个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第二,如果备案审查机关责令报备机关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撤销不服,从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回复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话,应当以哪个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不论哪一种情形,就其外观而言,都是备案审查机关或报备机关单独作出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而非共同作出决定,因而并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项以及《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12]而是应当寻找其他解决问题的路径。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23篇

【关键词】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票据权利人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而提起的申请公示催告案件数量也在加倍增长。由于公示催告程序简便,是较好的失票救济方式,因此,失票后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成了失票人的首选。但该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使得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人也有机可乘。某些当事人在将票据背书给他人后,基于经济纠纷等原因,为达到拒付或者收回票据款项的目的而伪报票据丧失的事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于当事人熟悉票据的出票时间、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而公示催告程序仅实行形式审查,并进而作出除权判决,容易造成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影响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那么,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如何行使自己的权益呢?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除权判决能否被撤销未作明确规定。撤销生效的除权判决应属再审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意见,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故实际持票人无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应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如有错误,应当由一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虽然规定当事人对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但并未禁止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除权判决撤销后,票据关系人在票据法上的地位自动恢复。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可凭有效票据要求付款行付款,或者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种观点:应当允许持票人即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直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应当对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否适格、持票人是否是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持票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理由是否正当等问题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除权判决应否撤销。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因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尚未被兑付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但该法条只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诉权,至于应如何行使,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详细规定,多数当事人也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对此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供各位参考:

首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必须具备一般的要件和通常的诉讼要件,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几点:

1、当事人必须适格。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中,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而被告仅限于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2、利害关系人须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报权利。例如,因为战争、洪水、地震、交通断绝或因患重病等,而迟误申报的;因为法院没有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公告等,而无法申报的。

3、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提起撤销之诉。

4、必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

其次,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撤销除权判决启动的是公示催告程序以外的程序,是一独立的争讼程序。撤销除权判决与再审的理由有所不同,除权判决不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撤销。因此,立法上规定了审判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专门程序。

再次,审判实务中,法院可以基于查明的事实,在撤销除权利判决的同时,确认票据权利人合法权利人的身份,判决票据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理由如下:

1、公示催告程序属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公示催告的对象是不确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虽然提起撤销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已超出申报期间,但本质上仍是票据利害关系人,属当事人范畴,对此不得申请再审。

2、撤销诉讼虽属普通诉讼程序,但在该程序中是在解决实体权利纷争后,确定公示催告的效力,决定是否撤销,同时也只有在撤销除权判决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只有撤销除权判决后,才能确认新的票据权利来消除除权判决带来的票据权利障碍。

3、撤销除权判决与确认票据权利虽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但如果在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仅对除权判决作出撤销,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讼确定票据权利的话,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在确定除权判决是否应当撤销时,事实上首先需对权利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作出认定,因此,再行提讼虽属重复。

【参考文献】

[1].张雪.票据丧失法律制度研究[J].商事审判指导,2010(1).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24篇

第一条、根据《_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_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_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1999年4月30日)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25篇

申请人:*** 男 汉族1952年11月生。农民。现住北林区**村。

申请人认为北林区人民法院(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属于错判。但此为再审解决的问题。申请人(***)就本案所谓权利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终止执行意见:

一、上诉期间达成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程序与实体上表明原告(***)失去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申请人(***)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因双方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现经原告人***与被告***协商,上诉人撤诉,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双方拿原始证据(收据、合同)去起诉欠款人张勇,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共同遵照履行要不回来,***可继续上诉。”该协议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XX)绥中法民一终第263号民事裁定书。

1、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产生不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其产生的时间、地点的特殊性,决定其真实、合法、有效。业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该协议产生的时间是上诉期间,其地点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并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合法有效。民诉意见190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应撤诉。”反过来讲,准予撤诉就是没有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确定为合法有效。

2、民事诉讼是公权利介入私权利,评价私权利的过程。其在诉讼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如权利人主张此权利,义务人就必须履行此权利,否则公权力介入将强制执行。但如权利人放弃诉讼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人则不须履行,如判决后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有效期间内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或明确告知不申请执行,放弃此项权利,此案就此了结,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则,不可能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的情况下强制执行。

本案虽然一审判决确定了权利人的权益,但双方已在上诉时达成“上诉人(***)撤诉,原告(***)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协议。协议确定了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是原告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对其赋予的权利。申请人(***)既然放弃了申请的权利,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就不能再接受其申请,从而起动强制执行程序。

3、民法从法理上说是私法,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现在上诉阶段原告人***与被告***协商,“双方拿原始证据(收据、合同)去起诉欠款人张勇,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人***这一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被告***法院确定的权利的一种变更处分。处分的结果是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向实际欠款人张勇主张权利。这一改变是实体上改变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从而免除了被告人责任。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责任由原告免除后,不是义务主体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被告人(***)。

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协议的审查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使一审法院执行局接受执行申请失去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依民诉意见190条规定允许撤诉行为不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该协议标的所指向的就是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审查准许撤回上诉的行为时,对一审判决效力和不执行一审判决目的是否正当性必须进行审查。该协议是不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且协议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撤回上诉没有违背当事人的处分权力,因此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确认了双方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就是说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是经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其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可以认为是对原法律文书的撤销,也可认为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反之,如果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回上诉,对协议的内容“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的审查,不是对一审的撤销或对执行终结的认可,那么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就是错误的,中级法院就不能准许撤诉,只能继续审理或调解。

综上: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XX)绥中法民一终第2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权利人不能申请执行。原告(***)与申请人(***)签定的协议,原告(***)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应当终止执行。

此致

北林区人民法院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26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_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_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_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_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质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申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三章核准与发证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

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五条制造量程扩大或者准确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许可范围的相同类型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因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改变导致产品性能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其有关现场考核手续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因制造或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或重组等原因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七条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5年。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十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条各级质监部门发现存在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许可意见,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作出撤回、撤销许可决定前,质监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关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监部门应当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监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二)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公告许可核准、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三十四条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不得、、,不得妨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守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_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_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减少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27篇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范文一

经查,你(单位)取得的 行政许可,具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 )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现依法撤销该交通行政许可。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年 月 日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范文二

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机关名称)于年月日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编号:xx)。经调查核实,存在以下第项问题:(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2、超越法定职权;3、违反法定程序;4、被许可人不具备申请资格;5、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条件;6、被许可人采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7、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和 (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第条第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你(单位)已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办理地点)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公告注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机关印章)

年月日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范文三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取得的 (许可证编号: )行政许可,本机关在检查中发现:

(撤销许可的理由)

依照《_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 款第 项(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定,决定撤销你(你单位) 行政许可。

(如涉及赔偿问题应依法予以确定)

不服本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抄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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