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 >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共7篇)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共7篇)

奥奇吧 收藏 投稿 点赞 分享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共7篇)

微信扫码分享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1篇

答辩人:李永年,女,1954年3月8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水镇,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道办事处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居民,现居住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道办事处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2楼

答辩人因与刘美胜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依法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习惯性地居住、拥有、出租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2楼、3楼房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是历史地形成的一个客观事实。

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整栋楼共七层。刘美胜占有、使用、出租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1楼、4楼、5楼、6楼、7楼;反之,身为原告刘美胜之长辈的答辩人和真正的原始房屋主人廖秋老人两个人却只共同占有、使用、出租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2楼和3楼。以价值对比来讲,答辩人和真正的原始房屋主人廖秋老人两个人只拥有大约五分之一。这,本来就是是两位老人忍气吞声一再容忍、一再忍让的不合理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真正的原始房屋主人理所当然是已故的廖秋老人;理由确实非常简单,就因为只有已故的廖秋老人才是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的原居民。

答辩人与刘美胜均系已故的廖秋老人之亲属,均系后来入住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的新居民。

答辩人系廖秋老人之合法妻子。与廖秋老人朝夕相伴,相亲相爱,相濡以沫,相扶到老近十年,系廖秋老人之主要家庭成员,甚至可以说是唯一家庭实际成员;理应对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理应成为理应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房屋真正的房屋主人;更何况廖秋老人生前已经有书面文件托付于有关方面。

刘美胜则系廖秋老人名义上的“养子”。虽然,实际上,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尽过“养子”应尽的儿女义务。

鉴于历史因素与家庭关系等原因,答辩人自始迄今都愿意与刘美胜维持现状以和睦相处。

二、原告刘美胜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历史事实严重不符。

1、原告刘美胜与已故的廖秋老人曾经口头约定建立抚养关系不假,可是,刘美胜并未实际成为已故的廖秋老人的“养子”,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更加从来没有尽过做儿女的义务。尤其是,廖秋老人第二次从韶关_回来之后,刘美胜夫妇从不照顾廖秋老人;不但不照顾还经常打骂廖秋老人,刘美胜之妻子更是常常咒骂廖秋老人“该死的老头”“早点死了算了”。这些正是廖秋老人经钟少康介绍认识答辩人,并且自从廖秋老人出狱回家十几天就自然而然地由答辩人照顾廖秋老人的饮食起居一直到廖秋老人终老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和事由。

因此,根据相关历史事实和刘美胜的种种恶劣行径与斑斑劣迹,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刘美胜当初与已故的廖秋老人口头约定建立抚养关系自始就是动机不纯,居心不良----旨在改变其自身境遇,和谋取将来廖秋老人的可能财产,肯定不是有心来照顾廖秋老人的饮食起居,为廖秋老人养老送终,尽“养子”应尽之伦理义务。

刘美胜当初信誓旦旦改姓“廖”,改姓名为“廖美胜”并且征得刘美胜父母之同意,取得当时的管理部门的准许,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登记。

“廖美胜”入户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之目的达到后,很快就要求改回“刘美胜”。此举大有深意呀!足以表明更加足以证明:刘美胜当初与已故的廖秋老人口头约定建立抚养关系确实是动机不纯,居心不良。

当年因为“廖美胜”入户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之目的达到后,很快就要求改回“刘美胜”一事,廖秋老人当即勃然大怒,愤怒地指责刘美胜不诚实,不可信,居心不良,昧良心。只是,已经引狼入室,悔之晚矣。从那时之后,廖秋老人与刘美胜夫妇极少来往,极少言语交流,最为恶劣的是,19刘美胜接到村委会和热心人士的通知让刘美胜去_接廖秋老人回家时刘美胜置之不理;不但不去接回家,廖秋老人回到家后也还是不理不睬,不闻不问。

这是廖秋老人一生之中最大的隐痛。廖秋老人这心中的`隐痛常常因为刘美胜夫妇的不作为和种种不当作为而不时疼痛发作直至终老。

由此可见,刘美胜当初与已故的廖秋老人口头约定建立的所谓“抚养关系”甫一开始即已经实质性地消亡殆尽。

刘美胜夫妇与已故的廖秋老人自始至终从来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刘美胜夫妇也从来就没有照顾过廖秋老人的饮食起居。

2、就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本身来说,其宅基地系集体分配所得。集体分配宅基地的基本原则是一户一宅政策;这一户肯定是廖秋老人一户。因此,我们可以明确断定,如果没有廖秋老人肯定没有讼争标的物房屋之宅基地,没有集体分配所得宅基地哪里得来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一言以蔽之,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之宅基地及其建筑物之原始所有人理所当然是廖秋老人和答辩人,而不是刘美胜。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刘美胜是依附于廖秋老人的;这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

三、刘美胜起诉状中那份被自称为《承诺书》的书面文件系刘美胜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不应当被采信。

如前所述,刘美胜夫妇与已故的廖秋老人自始至终从来就没能和睦相处,因此刘美胜夫妇也从来就没有照顾过廖秋老人的饮食起居。换言之,刘美胜提交给法庭的那份所谓的《承诺书》的订立基础的确不曾存在更加无从产生。尤其令人无法置信的是刘美胜夫妇与已故的廖秋老人自始至终从来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势同水火”,《承诺书》如何能够和平自愿地订立呢???让廖秋老人与刘美胜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等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之下签订这样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是肯定没有可能的;也就是说这样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是肯定不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的。此其一。

其二,更加重要的是,这样一份所谓的《承诺书》,其内容明显不合情理,明显违背事理,明显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基本人权;所以,无论如何,这份所谓的《承诺书》是因违法而无效的;是绝对不应该让其生效的。

自从年以来一直是答辩人与廖秋老人朝夕相处,相濡以沫,相依为命,一直是答辩人照顾廖秋老人的饮食起居,刘美胜夫妇从来就没有照过顾过已故的廖秋老人的饮食起居,《承诺书》缘何会凭空而生???

答辩人与廖秋老人自1996年始至廖秋老人被原告谋杀之日两人相濡以沫,相依为命,朝夕相处,如影随形,寸步不离,为什么会对这份所谓的《承诺书》的签订过程当中的一切一无所知,丝毫没有察觉???

为什么刘美胜及其同伙要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

刘美胜及其同伙要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当然是在滥用诉权,滥用司法资源,也就是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借助司法资源谋求非法利益!刘美胜及其同伙的的确确就是一群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之徒,企图以行使合法诉权的方法谋求非法利益的非法之徒!我们从中可以明显作出判断:刘美胜及其同伙的确是彻头彻尾的利令智昏、见利忘义、不仁不义的非法之徒!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刘美胜及其同伙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实施缠讼的行为是在其他更加卑鄙、粗暴的流氓手段无法达到其卑鄙目的之后的黔驴之技。

答辩人完全相信人民法院不会让非法之徒刘美胜的阴谋得逞的!

其三,我们只要稍加注意就不难发现刘美胜及其同伙几次诉讼所使用的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是完全不同的;而且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的内容也是牛头不对马嘴,乱七八糟的,同一律师见证书之中有三个完全不同的日期。这些已经足以证明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均系刘美胜等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不应当被采信。

其四,即便真有订立所谓的《承诺书》,换言之,即便这份所谓的《承诺书》具备某种真实性,刘美胜夫妇自始至终从来就没有照顾过廖秋老人的饮食起居,换言之,刘美胜从来就没有履行过《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身为所谓的《承诺书》之中承诺人之一的刘美胜实属根本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又如何能够支持刘美胜的诉讼主张呢?

依情依理依法,人民法院均理所当然不能够支持刘美胜这种不法不义之徒通过诉讼取得本来不应该属于他的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

孟子曰: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家庭人伦,道德礼法乃几希者之一端。刘美胜及其同伙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企图霸占本来就不属于更加不应该属于他们的房产,确属违背家庭人伦,不管不顾道德礼法的无情之举,更是背离礼数而又于法于理极端不妥的非法行为。

自古迄今,中国人有这样一个共识:山寺日高僧未起,算来名利不如闲;言多语失皆因酒,义断亲疏只为钱。

概而言之,刘美胜的起诉是因财迷心窍而泯灭了最基本的良知良能之余的一系列错误行为之一,这是真正的恶人先告状,刘美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严重侵犯答辩人的最基本人权利益,同时严重侵犯公共利益,严重违背善良风俗,更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四、就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本身之土地而言,其宅基地系集体分配所得之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体系之下的宅基地确权之有关事宜系一个行政事项,应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后仍然发生纠纷方能进入司法程序。因此,有鉴于此,在没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前,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刘美胜的起诉。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云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迄今尚未生效;也不应该让其生效。

答辩人于9月27日收到前述判决,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03年10月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了上述案件上诉审程序的诉讼费。刘美胜提交给法庭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结情况表》清楚载明生效时间是2003年10月15日,这明显是一个( ⊙o⊙ )千真万确的错误。

而且,如前所述,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系刘美胜等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人民法院当然不可能支持这样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理由让其生效,应该依法揭露刘美胜等一伙人的阴谋诡计,应该依法惩罚刘美胜等一伙人的丧尽人伦的违法行为。

当然,答辩人任何时候都真诚希望刘美胜本人能够早日幡然悔悟,悬崖勒马,回头是岸,遵守中华之传统美德。俗话说“寸心不昧,万法皆明”;“浪子回头金不换”嘛!果真如此,答辩人当然可以宽以待人,摒弃前嫌,握手言和,和睦相处,何乐而不为哉!

诸君切记:“人在做,天在看”!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年六月六日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2篇

蓝梦公司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侵权案

被告:南通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西,局长。

第三人:南通仁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锋,总经理。

1992年,仁发公司与城西危房办洽商购买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并汇去购房款181万元。是年秋,仁发公司与蓝梦公司协商合办餐饮娱乐场所。蓝梦公司化去107万元对该楼一、二层进行装璜,并开始对外营业。经营不到一年,合作失败。次年夏,双方重新商定,该楼一、二层改由蓝梦公司直接向城西危房办购买,价格为110万元。11月,城西危房办按双方约定的蓝梦公司正式开出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万元和房屋建设费发票万元。蓝梦公司当即付购房款80万元。余款于1995年底结清。1994年5月,仁发公司背着蓝梦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开第07、08号两张房屋销售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仁发公司。10月,仁发公司趁蓝梦公司总经理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机,藉此销售发票向南通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领两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未经公告程序,即给仁发公司颁发了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月,仁发公司又到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此商办楼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贷款169万元,贷款期限届满,仁发公司未能归还本息,南通分行遂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法院判决南通分行在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蓝梦公司获悉后便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商办楼一、二层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因故撤回起诉。1996年6月,蓝梦提起本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向仁发公司转卖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款付清,该房屋实际交付并使用至今。仁发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将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被告辩称,仁发公司申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料齐全,其审核无误,颁发给仁发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审判」

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梦公司与仁发公司虽有房屋转售约定,但在仁发公司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依照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和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购房人名称与申请人一致的购房发票,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商品房屋产权户籍管理的规定。现蓝梦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将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_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蓝梦公司要求申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蓝梦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销售发票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证。城西危房办给蓝梦公司出具的房屋销售发票已确认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的购房单位是蓝梦公司。蓝梦公司也依约付清房款,并从1993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蓝梦公司拥有该房产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蓝梦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仁发公司背着蓝梦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购房单位为仁发公司的销售发票,并以此发票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属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在查证属实的事实面前拒绝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与法不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

[1] [2] [3] [4]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3篇

答辩人:李**,女,1970年1 月24 日出生,汉族, 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

被答辩人:王**,女,1925年11 月7 日出生,汉族, 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居委。

答辩人与王春英房产权属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答辩如下:

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家强原办理的东港区国用字第11(××)×××号土地使用证及日房字第0×××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效”。

而周家强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及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应依法驳回。

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李玉梅于7月26日与周家强签订的赠予协议书无效”。

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李玉梅与周家强签订协议时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周家强自愿将合法财产赠予被告李玉梅,李玉梅也愿意接受,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涉,该赠予协议书当然有效;何况该赠予协议书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其真是性和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要求,无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一)如原告所讲,本案所涉及的2套房产现均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根据《_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是该2套房产的当然的合法所有者。

(二)本案所涉及的2套房产原为答辩人亡夫周家强所有,207月26日,周家强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该2套房产赠予答辩人;公证人员通过对涉及该2套房产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了严格审查,出具了()日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这也就说明答辩人受赠该2套房产之前的相关法律文件全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该2套房屋为自己所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综上,对于上述2套房产,答辩人取得途径合法,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书,该2套房产无可争议地为答辩人所有。

原告无理起诉,企图争夺答辩人的财产,不仅法律不会支持,也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行为。

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东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

20XX年3月4日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4篇

办理房产确认工作个人总结

转眼瞬间,20xx年过去了,在这一年中,工作、思想、学习较有新的提高,对待生活、人生有了进一步的感悟。回想点滴,今年值得记忆。

20xx年xx月,我来到xx工作,xx月份我被xx安排在xx工作,xx月安排到xx工作,现将这段时间的工作、生活、学习思想总结如下:

一、不辱使命、扎实工作

1、迅速掌握业务工作

xx是一个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先进单位,在办公室同事的热情帮助下,很快了解本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以及我将要开展的业务工作。我的工作主要是(办理房产确认)。

2、坚守岗位,灵活应对

(此处写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然后怎么解决的)

3、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

在工作的这段时期,我服从领导的各项任务,不挑剔、不埋怨,每天按时上下班,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合理安排非工作的时间与节假日,关注时事。闲暇之余与各单位人员探讨解决困难,互帮互助。

二、学习能力和思想觉悟提高

在平时工作中,我也养成了一个良好的习惯,不懂就问,工作踏实认真、不好大喜功,与同事团结和睦,关系十分融洽。

三、存在不足

(一)学习力度还需要不断提高

在工作中,常常由于工作等各种原因,造成自我对于学习存在放松的现象,在学习上存在着一定的.松懈、侥幸等思想意识,尤其是对热力行业的相关专业知识学习的力度还不够,了解还不深,此外,对于一些政策性的理论学习存在着重视度不足等现象,因此,在未来的工作实际中,在这些方面自己仍需不断加强和提高。

(二)专业技术能力仍需提高

在实践业务操作过程中,个人的业务能力仍需不断提升,,自我还存在着业务素质和能力不强的现实状况,与公司的要求尚有一段差距。

(三)工作的统筹计划性需加强

在工作中,个人对工作的安排和计划性仍需不断提升,常常会因为工作安排不合理,而造成手忙脚乱的局面,极大的影响了工作的效率,这是本人需要不断改进的地方。

四、今后工作目标

1、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及时有效的完成工作任务

2、认真完成领导下达的其它工作任务

3、学以致用,发挥我的工作能力

4、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相关工作知识的学习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5篇

答辩人: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孙**。

关于被答辩人孙**诉答辩人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本案中浙J****、浙J***挂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是解**,解**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而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

本案的第三人即解**自己承认该车是由其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其本人控制、管理,车辆的保险也是由其自己缴纳的,仅挂靠在答辩人处而已。因此解**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确定无疑的。至于谁是上述车辆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能否凭机动车辆的登记就推定登记名义人为该车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呢?对此问题_早在xxxx年6月就在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xxxx】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xxxx】110号)中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xxxx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和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xxxx】执他字25号)也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本案中解**才是浙xxxxx7、浙xxxxx挂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这一点解**是自认了的),他才是车辆法律上的真正车主。而作为挂靠单位的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

二、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称于xxxx年5月20日进入答辩人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月工资3300元,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是一个纯粹虚假的事实被答辩人根本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理由如下:

1、目前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劳社部发(xxxx)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上明确列明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①第一条规定主体资格,在本案中是成立的,答辩人确实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这一点我们是承认的;②第二条不符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根据庭审中的调查及第三人解**自己的供述,可以清楚地知道被答辩人是由解**所雇佣的驾驶员,为解**提供服务,由解**每月向其支付工资3300元并安排、管理、监督被答辩人的具体工作。被答辩人是将自己的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解**管理、指挥,并通过自身的劳动从解**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与解**之间存在着包括人格、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根本不是答辩人所聘请的员工,答辩人也从未安排过被答辩人从事相应的工作,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根本不适用于被答辩人,也不受答辩人的劳动管理,更谈不上从答辩人处获得劳动报酬。③第三条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刚才庭审调查中本案的第三人即浙xxxxx7、浙x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解**已经承认在xxxx年2月20日也就是被答辩人发生意外事故那天,在路桥东联区托运市场所运输的是解**自己所签订的业务,也就是说当天被答辩人是在为解**的个人业务提供劳动时受伤的,根本不符合上述通知中规定的“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解**在平时的运输当中,所有的业务收入也都是归他自己的,并没有上交到答辩人处,这已足够证明解**经营运输的是自己个人的业务。试想如果解**是在为答辩人提供服务,所从事的是答辩人的业务,那这些业务收入为何都会被解**一人所占有而答辩人却无异议呢?

2、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根本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的员工。根据劳社部发(xxxx)12号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 被答辩人工资是由实际车主解**支付,因此答辩人处不存在任何工资发放记录及凭证;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答辩人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答辩人处的员工均已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在保险记录中根本没有被答辩人的名单。

从以上对照劳社部发(xxxx)12号通知中的规定分析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根本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与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解**雇佣被答辩人作为驾驶员以及被答辩人受伤的事实,答辩人均是不知情的。

作为浙xxxxx7、浙x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解**与答辩人签订完挂靠协议之后,雇佣驾驶员完全是由解**自己决定的,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随意跟换驾驶员而不需答辩人的同意,也无需到答辩人处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因此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解**雇佣谁作为他的驾驶员,这也恰恰反映了所雇佣的驾驶员是由解**自己安排、管理、监督其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的。另外,在被答辩人受伤后,解**积极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而并没有通知答辩人。到了医院之后解**自己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来由于自身经济困难而没有再继续支付,而改由被答辩人家属支付,但就是没有要求答辩人来支付医疗费。如果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员工,那么在被答辩人受伤后为何没人将此事通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受伤住院后,医疗费是由解**及被答辩人的家属共同支付的,如果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员工,那为何无人来答辩人处要求支付相应医疗费呢?这些事实均说明了一个问题: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是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状及本案相关事实所提出的答辩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

王xx 律师

xxx年九月二日

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第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据原_《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第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经用工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用工。但问题是,当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怎么办?此时劳动者只能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实践中,只要劳动者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仲裁机构就会作为劳动案件受理。用人单位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

而作为用人单位,必须能够拿出相反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不存在,或者出示一、二、四、五等方面的证据以证明劳动争议实体性争议内容的不违法,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6篇

原 告:胡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XX 住所地:XX区XX路XX号XX室

第三人:胡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XX 地址:XX区XX路XX号XX室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占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房屋1/4份额;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被告陈XX、陈XX的外公,两被告系姐妹关系,两被告之母为胡某,胡某系原告的女儿,第三人胡某系原告之子。

原告原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两被告母亲胡某系支边回沪人员,退休投靠原告,在上海无住房。

,原告签字拟定“关于住房(系争房屋)分配的生前承诺(遗嘱)”,约定:“因本人年事已高(80岁),大儿子XX(第三人)有病,我俩生活均不能自理,现在及今后都有女儿XX照顾服侍……为此,本人决定将朝北小房间归女儿XX所有……但XX必须对我及大儿子照顾服侍终生(附XX保证书)。胡某同时签字出具“保证书”,并承诺对原告及胡某做到服侍终生。

同年,作为胡某服侍原告及胡某终生的条件,原告与被告陈XX、胡某、胡某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共有份额为胡某(原告)、胡某、胡某(第三人)、陈XX(被告)各1/4.保证老年人胡某的`居住权利。这样,原告将系争房屋的1/4份额附条件给了两被告母亲胡某。

但天有不测风云,胡某于1月因病去世,其未能兑现服侍原告及第三人胡某终生的承诺,致使原告及第三人胡某的生活举步维艰。

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将系争房屋的1/4份额给了胡某,是因为胡某作出了服侍原告及第三人胡某终生的承诺,但由于胡某意外病故,致使原告及第三人胡某的生活几乎陷入绝境,故原告完全有权收回系争房屋的1/4份额。

胡某去世之前,系单身,胡某母亲钱XX早年已病故,原告及两被告系法定继承人,但当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取得系争房屋1/4份额时,却遭到两被告的极力阻扰。

原告万般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某

XX年XX月XX日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 第7篇

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申请人:罗素秋,女,77岁,厦门市妇联退休干部。

申请人:胡友川,男,53岁,厦门大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慧,女,55岁,厦门交通大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琼,女,51岁,厦门第六中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正,男,45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3楼。

申请人:胡友安,女,49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3楼。

申请人:胡友慎,男,47岁,厦门食杂公司职工。

申请人:杨别嘉,女,57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4楼。

申请人:胡友婷,女,35岁,厦门音乐学校教师。

申请人:胡友恒,男,33岁,厦门海关干部。

申请人:胡友杨,男,29岁,厦门航空公司职工。

上述12名申请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原福建漳州民兴银公司经理刘志成曾于1936年3月13日与胡五宏商定,由胡付典金国币11000元,公司出典其所有的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3层楼房一座,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对方在胡五宏的多次提议下未回赎房屋。建国后,该房由国家实行私房改造。1984年落实华侨房屋政策时,市房管部门将该房发还申请人管理至今。申请人认为此房从漳州民兴银公司移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长期占有使用,双方是典权关系而非抵押关系。根据典期届满后长期不回赎视为绝卖的惯例,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申请人所有。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座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原126号)的3层楼房一座(包括墙内庭院旧地0。89亩,折593平方米、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原系张瀛洲业产。张因负债,于1936年1月经厦门地方法院受理后将该房拍卖,由债权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以国币18206元中标买受,并由该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同年3月,该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当时公司经理刘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国币1。1万元,以该房作为抵押物,约定期限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据。同时该公司将此处房屋及所有权证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于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于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此房退改在胡德开、胡赐开、胡淼开三兄弟名下。

据现存于房管局的该房屋档案中记载,胡五宏及其子女胡赐开、胡德开、胡淼开均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抗日战争期间倒闭。胡五宏、胡赐开已故,胡淼开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法院依法追加胡赐开的.配偶罗素秋和子女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琼、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以及胡淼开的配偶杨别嘉和子女胡友婷、胡友恒、胡友杨等合法继承人为申请人。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经登报公告,至今未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就原漳州民兴银公司房屋产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房屋经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8600元。

[1] [2]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房产答辩状格式范文(共7篇)

微信扫码分享